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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公布一批安全生产违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9-30 17:22:47作者: hth下载

详细说明

  2024年06月28日,宝应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扬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仓库的安全出口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给予该公司0.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

  2024年06月25日,宝应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扬州市某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检查发现:特种作业人员胡某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给予该公司人民币0.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㈦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024年7月2日,宝应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2024年年度监察执法计划,依法对扬州某电器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生产车间氧气瓶与乙炔气瓶安全距离不足(小于5米)。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给予该公司人民币 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车间一台在用砂轮切割机右侧防护罩缺失;危险品仓库储存硝酸钠(储量约2T)未设置洗眼器、温湿度计和灭火器

  2024年7月11日,宝应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扬州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1 、拉管车间一台在用砂轮切割机右侧防护罩缺失;2、危险品仓库储存硝酸钠(储量约2T)未设置洗眼器、温湿度计和灭火器。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给予该公司人民币1.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㈡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2024年 7 月 10 日,宝应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扬州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开展四不两直抽查,检查发现:加工车间东北侧放置氧气瓶(4 瓶)、氩气瓶(4 瓶)、乙炔气瓶(4瓶),其中氧气瓶与乙炔气瓶未保持安全距离,3 瓶氧气瓶与 1 瓶氩气瓶未采取防倾倒措施。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给予该公司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一定得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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